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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吨废油近百万处置费用谁担?

行业分类:环保行业 发布时间:2016-12-03 11:23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不仅会面临刑罚,还可能要承担巨额的污染治理赔偿金。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日前对一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何某、薛某因违法倾倒、存放废机油,涉嫌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需共同承担近百万元的机油清理费。

本案法官表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或者其他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租农家田处置危险废物,挖坑塘直排5车废机油

2015年3月,广州人何某找到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的薛某,双方约定租用薛某家中农田里的3亩地用来储存油料等杂物,租金按每年1.5万元计算,油料卖出所得利润双方互相平分,并就此约定签订了《租地合同》。

租用这块土地之后,何某与薛某一起在农田中挖了一个占地约一亩的坑塘。

2015年4月起,在没有进行任何硬化处理的情况下,何某便开始用油罐车从从化、清远运来废弃机油倒在坑塘中,先后共倾倒了5车。由于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废弃机油及其他废水直接渗入地下,产生的废气直排到空气中。

2015年5月7日,博罗县环保局监察执法人员会同监测站技术人员、湖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前往这处农田调查发现,何某、薛某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环保部门随即将案件移送博罗县公安局。

同年5月28日,博罗县公安局根据博罗县环保局移送的材料,对何某、薛某发出拘留证。最终在薛某的家庭农场将薛某抓获。6月30日,广州铁路公安在增城一客运站门口将在逃的何某抓获。

非法处置约60吨危险废物,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2016年2月1日,博罗县检察院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何某、薛某犯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何某、薛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挖土坑用于储存废机油。从2015年4月开始,在没有进行任何硬化处理的情况下,两人在土坑倾倒、存储废机油约60吨。经检测认定,何某、薛某所倾倒、储存的废机油含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物质HW08(废矿物油),属于有毒物质。

今年3月29日,博罗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遂依法判决何某、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事判决后再生民事纠纷,环保部门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处置的各类费用

在何某、薛某非法倾倒废机油案件发生后,博罗县环保局先后组织多家环保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当地镇政府对废机油进行处理,防止污染扩散并消除损害,由此产生了高昂的鉴定费、应急处理费、除污材料费及其他物品、人工费等开支。经专业评估机构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984891元。

2016年4月26日,对何某、薛某的刑事判决生效后不久,博罗县环保局正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要求何某、薛某承担这笔费用。

庭审中,薛某辩称自己只是出租田地给何某堆放废料,具体放什么并不清楚,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分成也是何某担心其不同意租地才这么写的,自己并没有参与倾倒废机油,也没有分得相关利润,不同意承担清理费用。

最终,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薛某违反法律规定,倾倒、储存废机油,严重污染环境,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后,原告博罗县环保局组织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和政府专业技术人员,对废机油进行处理,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两被告承担,遂判令何某、薛某连带赔偿废机油处理费用984891元。

以案说法

代处置费应由污染者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清除污染产生的必然费用损失,作为损害人和赔偿义务人的两名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了,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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