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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问责,所问何责?——呼案问责法律解析

行业分类:政策法规 发布时间:2017-01-15 16:47

备受关注的呼格案追责程序启动,内蒙古自治区相关机关和部门对这件错案负有责任的27人进行了追责,多为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对此处理结果,呼格吉勒图母亲尚爱云上午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不满意、不接受”。

法律解析:

历时1年多得到这样的结果,用呼格吉勒图的母亲说,“这比没有结果更残忍。”不知呼格吉勒图泉下有知会作何感想?愤慨之余,笔者试图从法律角度来解析此次问责结果,以期用理性来揭示问题所在:

关于刑讯逼供

再审判决书中就有明确表示,当年呼格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形。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从条文来看,该罪入罪没有情节严重的约束的,因此即便当时刑讯没有造成伤残、死亡结果的,相关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也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追责结果并未看到对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理。

关于渎职办案

在司法领域,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有单独的特殊罪名——徇私枉法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条文来看,该罪入罪也是没有情节严重的约束的,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刑法条文规定的行为,就足以构成该罪。实际上,渎职犯罪从行为性质和主观心态上可划分为两种,一种是有意为之的“滥用职权”,而另一种则是无心为之的“玩忽职守”,在两种行为框架下衍生出了第九章各式各样的渎职犯罪罪名。而从条文来看,徇私枉法罪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无罪之人要有明知的认识,同时要有故意行为,当属于滥用职权型的渎职犯罪行为。

那么呼案办案人员的情形是否属于“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呢?

根据条文的规定,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构成该罪的前提动机,同时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追诉和误判无罪之人的犯意的重要依据。应该说办案人员与呼格吉勒图素未谋面,无冤无仇,断不至于是因为个人恩怨才将其推上断头台,那么是否能认定他们不具备徇私、徇情之动机呢?笔者认为,从该案的办案速度及办案效果,即61天神速结案,诸多办案人员获得升迁的结果来看,办案人员出于追求自身办案业绩,草率定案结案的动机是十分明显的,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办案人员的动机具有利己性,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徇私”。

在此基础之上,办案人员是否有明知无罪,故意追诉,误判的犯意?这里的“明知”十分得微妙,究竟要以什么为标准?若以行为人当时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实际上即便是最直接的刑讯逼供者也并非案件真相的知情者,若其声称自己当年内心确实认为呼格吉勒图有罪,确实认为其实施了强奸杀人行为是事实,是否就不属于“明知他人无罪或故意追诉”呢?显然,若以此为标准,则该罪名形同虚设。实际上,笔者认为是否“明知无罪”,应是一种应然层面上的“应当对无罪状况知情或作出相应推定”,而不是实然层面的“明确知道”。当然还要结合从客观行为和办案证据状况来进行推定,实际上从本案侦查人员使用了刑讯逼供手段这一情节可以证明:办案人员十分清楚依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认定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才采取了违法手段获取有罪供述,以达到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效果。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了“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属于徇私枉法罪的情形”,显然刑讯逼供属于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推定对刑讯逼供知情的相关办案人员具有“明知无罪,仍故意追诉”的犯意,进而构成徇私枉法罪。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则是,除了实施和指示刑讯逼供的相关办案人员外,其他办案人员又该如何认定他们的犯意?尤其是对于办案的法官来说,以当时的司法环境和技术条件来讲,其根本无法确定刑讯逼供是否真是存在,也无法依据非法证据规则(当时并未列入刑诉法)来排除问题供述。以现在的标准来讲,该案自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处无罪,但按当年的标准,是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却是见仁见智了。我们可以批判司法工作人员草率判案的行为,但要认定他们知法犯法,有违背事实和法律,恶意追究他人的犯罪故意恐存在有罪推定之嫌。因为法治理念落后,事实掌握不全而过失错判,实际上是整一个社会和一个时代的悲哀,不能苛责让司法人员承受其不能承受之重。除非能证明司法人员内心确信呼格吉勒图无罪,仅系案外因素施压,才违心地作出判决,否则要认定办案法官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便是依法无据。实际上,法治社会要求需要给予裁判人员的过错一定的宽容与豁免,以维护裁判者的权威性,给予他们正常行使权力的空间,只因审查上出现了问题就动肆认定司法人员恶意制造有罪判决,也容易罪过其实,罚过其责,如此只会让司法工作人员诚惶诚恐,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也不是我们所乐见的。

但无论如何,笔者认为即便徇私枉法之故意难以认定,但上述人员存在过失却难辞其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因此,即便不能追究徇私枉法罪,但因存在审查不慎,起诉无罪之人,或判其有罪并被迅速执行死刑的严重后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相关办案人员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追诉程序

从上述分析可得,相关办案人员或多或少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为何至今仍无人被刑事立案呢?笔者想到了一个细思极恐的原因——追诉时效已过。

即便以最重之罪名徇私枉法罪追究办案人员责任,判处最重刑档,也只能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诉。呼案发生在1996年,同时也在当年结案,即所有渎职行为都发生在当年,至今已将近二十年,远超十五年之久,故相关办案人员即便构成犯罪,在2011年过后便已无法追诉了。

笔者认为,若要破除追诉时效的限制,除非能依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但实际上,呼格吉勒图的家属这几年确实有到各个机关部门申冤,但更多是为了推翻有罪判决,而并未对具体人员提出控告,因此要认定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存在一定困难。然而,若对“控告”一词作扩大理解,即并非对具体犯罪人员的控告,而是对具体犯罪事实,犯罪行为的控告,那么其不断申请最高检、最高院翻案再审的行为则完全可被理解为属于对错判行为的一种控告,同时认定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就有可能突破追诉时效的限制。

关于问责结果

如果真被笔者不幸言中,追究刑责无望,那么就目前的问责结果而言是否已经是所能做到的最大限度的惩处呢?笔者认为不然。实际上,无论是根据《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也就是说,呼案本案人员所受之惩处即便是在行政处分的体系内,也算不上严重,无非是不得晋级、晋职、加薪,期限一过,照常升官发财,这才是围观群众和受害人家属无法接受的。实际上,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任何一个违法违纪行为,只要情节较重的,就可以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就可以给予开除处分。现在获得如此问责结果,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在处分机关眼里,仓促定案,草菅人命实际上并不算一个十分“严重”的情节。笔者只想反问,难道还有什么比无辜生命被剥夺更严重的情节?如果处分机关不能公示情节严重的标准、具体处分的缘由,恐将难以服众。然而,根据目前行政法的规定,即便我们一万个不服,但“外人”是无法对行政处分提出异议的,若外界认为部分人员的处分过轻,实际上没有任何办法。即对于问责权,我们无法问责,对监督权,我们无法监督,这才是问后无责的根本原因,同时也是我们完善问责机制必须努力的方向,否则问责机制便是形同虚设,徒添笑柄耳。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7人中有一位庭长助理和一位书记员也被处分。笔者认为助理和书记员实际上属于司法辅助人员,其从事的是辅庭工作,不是审判人员,既无办理案件、调查真相之权力和义务,因此自然不存在渎职之基础,更谈不上违法乱纪,又为何要对错案的结果负责呢?如此处分,大有诛连之意,让人耐人寻味。若因为平分一个冤案而再制造一个冤案,何尝不是本末倒置呢?笔者建议,上述辅庭人员可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以还自身以公平。毕竟我们鼓励问责但也不能背离法治原则,重责轻问要反对,无责乱问更要反对,因为后者实际上仍是一种“背锅思维”,而这恰恰是酿造冤案背后的逻辑——只有不纵加上不枉才是公正,这是需要切记的。

结语:

江平老先生在呼格吉勒图墓志铭写道:优良的司法,乃国民之福。呼格其生也短,其命也悲。惜无此福。然以生命警示手持司法权柄者,应重证据,不臆断。重人权,不擅权,不为一时政治之权益而弃法治与公正。笔者想说:无监督之问责,乃社会之祸,当问不责,责而不重,无责却问,枉纵相逆,损民心于法治之信仰,大谬矣!无重责无以慑渎职,无监督无以制滥权,愿含冤逝者安息,振法治警钟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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