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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利浦域名纠纷案,如何判定是否恶意注册?

行业分类:数码IT 发布时间:2017-03-15 11:01

近几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与互联网的关系日益密切。互联网络给了我们一个网络虚拟空间。在这里,企业的网络域名因其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而备受人们关注。它在带给我们商业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与传统商标法律制度的冲突,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2003年12月25日,上海市二中院对一起因不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而提起的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蒋海新要求确认域名philipscis.com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是国内首例不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的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原告蒋海新于2002年3月1日注册了philipscis.com域名。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认为蒋海新注册该域名侵害了飞利浦公司所拥有的PHILIPS商标权,请求裁决将该域名转归飞利浦公司所有。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于2002年9月19日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飞利浦公司。蒋海新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2002年9月28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撤销或停止执行上述裁决;

2、域名philipscis.com归蒋海新所有。

域名注册机构在法院受理该案后暂停执行上述裁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海新注册使用philipscis.com域名侵犯了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权,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转移域名的裁决并无不妥。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是我国首例因域名持有人不服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原被告间的域名纠纷已由 ICANN ①所认可的争端解决机构之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裁定。由于本案是域名持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是一个不侵权之诉,审理实质还是在于判断原告蒋海新注册争议域名是否侵犯了被告菲利浦公司的商标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域名纠纷案件中,判断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侵犯商标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等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域名持有人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这里,笔者以上述蒋海新诉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案为基础,进一步探讨在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中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规则:

(一)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

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利是判断商标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本案中, PHILIPS商标于1980年即在中国注册,经续展,现处在有效期内,该商标另在世界其他近150个国家获得注册。经过菲利浦公司多年的努力,该商标在我国普遍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原告蒋海新自身亦认为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系驰名商标。因此,法院认定,飞利浦公司请求保护的PHILIPS商标权利合法有效。

(二)原告蒋海新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是否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并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根据《域名司法解释》的规定,若要认定域名持有者注册、使用域名构成商标侵权,须在后注册域名与在先权利人的商标或商号相同或类似, 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本案中,法院认定,蒋海新注册的域名philipscis.com与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该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CSI(Communication,Security, &Imaging)部门简称相同,该事实本身已足以说明域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

(三)蒋海新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是否有正当理由,其对该域名或者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

根据《域名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域名持有人可以证明自己对域名有正当合理的使用 ,商标权人就无权要求持有人放弃域名权利 ,无论商标权的取得是否先于域名的注册时间 ,也无论“被模仿”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已远远超过域名的知名度。实际上在正当使用的情况下 ,域名持有人没有模仿商标的主观意愿 ,商标“被模仿”只是偶然结果。而在诉讼中,域名持有人关键是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域名上享有正当权利。在本案中:

1、蒋海新称philip是其英文名,sc是其居住地上海ShanghAI China的缩写,is是InternetSystem或InternetServer的缩写,法院认为这种解释过于牵强,不具说服力;2、蒋海新称其经合法授权从事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的销售,网站也为此服务,因而注册使用该域名并无不妥。法院认为,商标和产品涉及不同的权利,被授权经销相关产品并不意味同时取得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等标识的权利,更何况注册争议域名的是原告蒋海新,而不是获得经销权的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3、蒋海新以其已在搜索引擎上进行搜索登记为由,称其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法院认为,搜索引擎的重要作用在于,当互联网用户输入关键字时,搜索引擎可以提供包含该关键字的网站或网页,因此,仅作搜索登记并不能说明该域名已广为人知;相反,这种搜索登记反而会使互联网用户认为网站与飞利浦公司有某种关系。 由于蒋海新没有提出能够证明自己在域名上享有正当权利的证据,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蒋海新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蒋海新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是否怀有恶意

域名司法解释第5条,列出了是否具有恶意具体情形:

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本案中,蒋海新注册的域名与飞利浦公司相关域名的字母完全相同,差异仅体现在顺序上,前者最后三个字母为“cis”,后者为“csi”,且蒋海新网站主要指向飞利浦公司CSI部门产品;蒋海新网站首页页面上,不仅出现了飞利浦公司的宣传标语,而且多处出现CSI。结合蒋海新所注册的域名及其对域名的使用,法院认为,蒋海新注册争议域名,意在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因此认定蒋海新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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