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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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二、注意事项及理解
1、买受人违约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约及时交付标的物,虽然标的物仍然在出卖人的控制之中,但是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从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转移于买受人,且此种的约定交付之日可以是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也可以是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另行通知的时间;
2、出卖运输在途的货物的风险转移时间为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可以合同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另外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时候在途货物已经毁损灭失,但出卖人未告知的,此时风险不发生转移,仍由出卖人承担;
3、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
4、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地点的,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如果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此时如果买受人违约不收取货物的,则自买受人应当接收而未接收之日起风险转移。
5、已经交付标的物,但未将有关的单证资料交给买受人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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