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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未进行分割前属于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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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未进行分割前属于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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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 201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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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未进行分割前属于共同共有,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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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五与罗某林婚后共生育罗某1、罗某辉、罗某蓉、罗某玉四个子女,黄某五与罗某林的父母均已去世。罗某林死亡后,黄某五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195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1970年,黄某五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其中罗某辉已经于1958年死亡,其与妻子宋某华婚后共生育罗某庆、罗丁两个子女,宋某华后与他人再婚。罗某庆死于1994年,其与丈夫宋某成婚后生育一子宋某。罗某1于1995年死亡,其与妻子婚后共生育罗丙、罗乙、罗甲三个子女。 黄某五死亡后,罗某1、王某雅、罗甲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73年,罗某1向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 的继承登记,提交了由罗某1伪造的内容为罗某蓉、罗某玉同意放弃产权,房屋由罗某1继承的证明。该证明加盖有"罗某蓉和罗某玉的印章,但罗某蓉、罗某玉并未在上面签字。1974年罗某1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1976年,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根据罗某庆、罗丁的申请,将涉案房产权证收回并加盖注销章。此后各相关继承人一直未向房产管理局产权 理处补具书面意见,也未重新办理登记。 2009年,该房屋参与改造收购,由王某雅、罗甲、罗乙与改造方签订《改造房屋收购协议》。现该房已腾退交出,罗甲已申领整体搬迁一次性奖励。 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由罗某蓉、罗某玉各享有25%的财产份额,由王某雅享有15.625%的财产份额,由罗甲、罗乙、罗丙各享有3.125%的财产份额,由罗丁、宋某各享有12.5%的财产份额。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形成权则不适用。本案中,黄某五已死亡近四十年,继承自其死亡开始,在遗产未进行分割前,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所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且该权利属于形成权。现罗某蓉、罗某玉作为黄某五的继承人即遗产的共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罗某1向房产管理局提供的两份弃权声明均为其自行书写,虽然证明中加盖有"罗某蓉与罗某玉的印章,但罗某蓉、罗某玉本人并未在证明上签字,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罗某蓉、罗某玉知道并同意该弃权声明,因此不能仅以此认定罗某蓉、罗某玉具有放弃产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涉案房屋属于黄某五死亡时**的财产,故所有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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