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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婚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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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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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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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健某、王强某、王婧某、王莽某、王文某均系被继承,王某宁与前妻的婚生子女。1989年7月,王某宁与被告王某范再婚婚后无子女。第三人王甲及其弟王乙,均是王某范与前夫的婚生子女。王甲于1986年7月迁至香港定居,王乙于1989年2月去日本留学。1991年6月1日,王某宁在香港病故,因未留遗嘱,原告与被告为分割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被继承人王某宁于1985年购买深圳市建设路德兴大厦第二座16楼D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210903元。1987年7月,王某宁购买深圳市人民南路海丰苑衡山阁第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二套,现价值港币316031元,同年7月30日把该房产一半产权通过公证赠与被告王某范。1988年4月,王某宁与第三人王甲共同贷款购买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房产一套,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房时贷款港币60万元,已由王某宁和王甲共同偿还。被继承人王某宁与被告王某范婚后居住在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在此期间购置了三菱牌冷气机4台,珠江牌钢琴1架,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和电话机1部等家庭用具。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从1991年3月1日至1992年1月30日出租,每月租金4000元,由王某范收取。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健某、王强某、王绮某、王舜某都是被继承人王某宁的亲生子女,被告王某范是王某宁的妻子。依照《继承法》第10条第1款和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均为王某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所诉王某范虐待王某宁,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以及王某范提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均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和代替其弟王乙要求作为王某宁的继子女继承遗产一节,因在王某宁与王某范结婚前,2人就已去香港和日本居住,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2人与王某宁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依照《继承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成为王某宁的继承人。被告王某范于1989年7月与被继承人王某宁结婚,婚后购置的冷气机、电话机,钢琴、彩色电视机等家庭用具和从199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据《婚姻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归王某宁所有。王某范与王某宁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从事经营性工作,没有收入。王某宁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是用自己在香港账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王某宁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海丰苑衡山阁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王某宁购买后已将其中一半产权经过公证赠与王某范,该赠与行为有效,王某宁只对另一半房产拥有所有权。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第二座二楼 E单元房产2套,均是王某宁与第三人王甲共同出资购买,王某宁拥有一半产权。上述属王某宁所有的房产,均是王某宁婚前个人财产。值港币1391945元。王某宁死后,这部分房产连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某宁所有的财产,以及1991年6月1日王某宁死亡后王某范继续租金,是王某宁的遗产,应由5原告与被告继承。被告王某范在王某宁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王某宁死亡,依照《继承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多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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