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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发布十大案例
发布时间:2016-08-31        浏览次数:32        返回列表
【案例 1 】 肇事逃逸 车主担全责 原告田某步行到路口时,被薛某驾驶的面包车撞晕。出事后薛某逃逸。 调查发现,薛某未投商业险,应由薛某在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薛某全部承担。判决薛某向田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余元。 法官说法 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是本案的薛某肇事逃逸,即便是商业险薛某已投,肇事最终的赔付也必须由薛某承担。 【案例 2 】 未投交强险司机“赔大了” 刘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对向李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刘某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因李某未投保交强险,最终法院判决为,应由李某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承担实际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而超出的部分李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法律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依相关规定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 【案例 3 】 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可不赔 司机衣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与李某驾驶的一辆大客车相撞。对于车辆被撞后,无法营运,所造成的损失,客车车主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营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实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可以免责。因此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可以不用赔付客车不能营运期间所造成的损失。 法官说法 法律规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条款,也不应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期间,已经明确告知过,投保人知晓存在这种免责条款,并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就可以免除停运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 4 】 撞人逃逸商业险算“白投了” 王某驾驶货车将前方驾驶电动车的孙某撞伤,之后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医院鉴定,孙某被撞构成9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21万余元。因王某肇事逃逸,商业险保险公司免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经济损失12万元;王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6万余元。 法官说法 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都应当明知肇事逃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一旦肇事逃逸,即便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也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 5 】 两车未碰 有过错也得赔 孙某驾驶面包车一边打电话,一边顺行右拐,右拐时没有按照规定打转向灯,当面包车从机动车道经过非机动车道转向时,邵某驾驶的电动车正巧也在车道上通行,为躲避孙某的车而不慎摔倒。这一期间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直接接触。随后邵某被送往了医院,并确诊为十级伤残。最终本案的终审判决为,保险公司赔偿邵某9.6万余元 ,孙某赔偿邵某1.4万余元。 法官说法 孙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存在过错。双方车辆虽没有直接的接触,但不能因此否认邵某的损害与孙某危险驾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未直接接触,但因机动车的过错行为致非机动车驾乘人员受伤,应当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的侵权行为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 6 】 事故车被撞 赔偿有讲究 赵某驾驶轿车承载着原告张某行驶在公路上,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车辆直接碰撞到了因事故停车的被告巩某驾驶的轿车。前后三车撞成一线,导致原告张某受伤。张某送往医院后被诊断为尺骨骨折、桡骨骨折。法院认定为这是两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巩某按30%的比例赔偿,或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赔偿。 法官说法 三车相撞的时间间隔为10分钟,赵某驾驶轿车撞上被告巩某驾驶的轿车时,巩某轿车已因前一交通事故停车,两次碰撞并不是一瞬间发生,不具有连贯性,因此法院认为3车相撞不属于同一起责任事故。在数车数人相撞的事故类型中,准确区分其是一起交通事故还是数起交通事故,一般从时间间隔的长短、数次相撞的联系紧密程度等来认定。 【案例 7 】 保险公司推责条款被判无效 杨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骑乘电动车的杨某某撞死,交警勘查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赔付各项损失77万元。杨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主车赔偿额为30万元、挂车为1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约定按照主车额赔付,最多赔偿主车限额30万元。但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某62万元。 法官说法 法律规定标准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该条款的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部分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部分权利,与被保险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相违背,因此“主挂车赔偿限额以主车额度为限”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法定无效。 【案例 8 】 银行卖报废车 出事故后担责 被告张某醉酒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在隧道某路段处行驶,因为采取措施不当而驶入对向车道,正巧遇到了对向驾驶而来的原告赵某,此时赵某正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均受到损坏,造成赵某多处受伤。调查发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一家银行,该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银行违规将车辆出售。经多次转手后被张某和尹某购得用于跑运输。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12万元,被告张某、尹某赔偿赵某12万余元。被告青岛某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法律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了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或其他损害,其转让人和受转让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使用,而这家银行在车辆已报废的情况还出售,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因此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9 】 特种车作业时伤人按交通事故处理 原告王某在工地工作时,将钻机固定到被告韩某驾驶的机动车吊钩,吊钩上的钻机摇晃正巧撞到了王某,致其多处身体骨折。调查发现,该车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韩某具有驾驶操作特种车的资格证,受雇于被告牟某。 王某认为重型作业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这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最终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共赔付王某11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考虑到特种车辆的特殊性,特种车辆在生产场所开展作业行为,仍然是机动车的一种运行状态,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出发,可以把特种车辆在生产场所开展的作业行为所导致的侵权事故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处理。 【案例 10 】 挂靠单位与司机同担责 张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刁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迎面相撞,张某和同车司机赵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违规驾驶负主要责任;刁某超载运输负次要责任。张某的损失共计约80万元。调查发现,张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物流公司、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但如果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一同承担一定的责任,法律上允许。